案例速递
案例1:“红牛系列商标”权属纠纷案红牛公司败诉,商标归天丝公司所有
案例2:擅用“农夫山泉”商标及广告语,法院: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案例3:“网红大白兔奶茶”侵权“大白兔”商标,光明乳业获赔25万元
案例4:商标显著性判断,以申请注册时的事实状态为准
案例5:注册商标“六个石磨”实际使用变“六个石磨核桃”,侵权“六个核桃”
案例6:“九龙窠”系地名,非正当使用仍构成商标侵权
案例7:王老吉与加多宝商标之争,最高法:发回重审
案例8:在先商标+驰名商标,百岁山公司成功无效“百脉山”商标
案例9:一公司假冒“星巴克”被判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处罚金320万元
案例10:生产、销售假冒“脉动”饮料,多人被判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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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一、“红牛系列商标”权属纠纷案红牛公司败诉,商标归天丝公司所有
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曾为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以下分别简称为“天丝公司”和“红牛公司”),1995年11月,天丝公司与红牛公司的其他发起人签订《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合同》,该合同约定红牛公司的产品的商标是红牛公司资产的一部分,天丝公司提供红牛公司的产品配方、工艺技术、商标和后续改进技术。1998年8月,天丝公司与红牛公司变更后的其他股东签订《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合同》,该合同约定红牛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经营红牛维他命系列饮料,亦约定天丝公司提供红牛公司的产品配方、工艺技术、商标和后续改进技术等。1996年12月至2009年6月期间,红牛公司与天丝公司多次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天丝公司将“红牛系列商标”许可红牛公司使用,红牛公司向天丝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涉案“红牛系列商标”均在天丝公司名下,且均处于有效状。2016年10月,红牛公司曾起诉要求天丝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1998年所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后红牛公司撤回起诉。
2017年9月,红牛公司再次起诉天丝公司,要求确认涉案部分商标及其他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红牛系列商标归红牛公司所有,后红牛公司撤回起诉。
同时,红牛公司和天丝公司均对“红牛系列商标”进行过相应维权及诉讼事宜。红牛公司亦针对“红牛系列商标”的产品进行了市场推广和广告投入,并取得了高额的销售收入,而且其在每年的企业成本支出中已经将相关广告宣传投入予以了列支扣除。红牛公司认为基于涉案合同及多年持续对“红牛系列商标”的宣传等商业投入,其应对相关商标具有合法民事权益,故起诉要求确认其对“红牛系列商标”享有所有权、天丝公司支付广告宣传费用37.53亿元。
一审法院认为,红牛公司认为涉案合同应理解为天丝公司同意将“红牛系列商标”归于红牛公司所有,而天丝公司认为相关约定应理解为其同意将“红牛系列商标”许可给红牛公司使用,对此,涉案合同条款可从以下方面理解:一是基于文义解释并不能直接、明确且毫无疑义的得出红牛公司所理解的含义;二是从涉案合同条款与其他条款的关系、所处的具体位置以及合同整体的意思等,不能得出红牛公司的理解内容;三是从合同设立的目的进行解释,天丝公司并未将“红牛系列商标”作为标的进行出资,而且不必然影响红牛公司设立后的运营;四是从订立涉案合同各方主体的交易习惯进行解释,亦不能得出相关合同条款系对“红牛系列商标”所有权进行的约定;五是红牛公司的相关行为可以印证合同条款并非针对“红牛系列商标”所有权进行的约定。此外,因“红牛系列商标”明确属于天丝公司所有,故红牛公司依据广告宣传的投入而认为其取得了商标所有权缺乏法律依据。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红牛公司的诉讼请求。红牛公司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擅用“农夫山泉”商标及广告语,法院: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夫山泉公司”)是涉案“农夫”“农夫山泉”“NONGFUSHANQUAN”商标权利人。自2008年以来,农夫山泉公司以“我们不生产水,我们只是大自然的搬运工”为广告语,在中央电视台及各电视媒体等对其农夫山泉饮用水进行了持续、广泛地宣传。
峨眉山峨眉雪矿泉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峨眉雪公司”)在其经营的官方网站使用“我们只是大自然的搬运工”广告语,峨眉雪公司、峨眉山雪谷农夫水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谷农夫公司”)、双流区西航港蓝光桶装水经营部(以下简称“蓝光桶装水经营部”)在其生产销售的11.0L、18.6L桶装水上使用了“峨眉山农夫矿泉”字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与被控侵权商品均属于同一类别,其功能和用途相同,相关公众和销售渠道有重叠,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属于农夫山泉公司的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峨眉雪公司、雪谷农夫公司、蓝光桶装水经营部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我们只是大自然的搬运工”的广告语经过农夫山泉公司多年经营和大量广告宣传,该广告用语与农夫山泉公司生产的矿泉水已建立起稳定的联系,体现农夫山泉公司的商誉和品牌文化,构成其经营性资产,应依法受到保护。峨眉雪公司在其经营的官方网站使用该广告语容易导致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判决峨眉雪公司、雪谷农夫公司、蓝光桶装水经营部停止侵权,赔偿农夫山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5万元。(来源:澎湃新闻)
三、“网红大白兔奶茶”侵权“大白兔商标”,光明乳业获赔25万元
2019年9月,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乳业”)取得“大白兔”商标为期两年的授权,拥有相关诉讼权。之后光明乳业推出的“大白兔奶糖风味牛奶”上线,广受消费者青睐。
2020年底,原告光明乳业发现某食品公司作为监制商委托另一食品公司生产“经典三合一奶茶风味固体饮料”并大肆销售。该饮料在较为醒目的位置使用了“大白兔”三字,且这三字与“大白兔”商标中的“大白兔”基本相同。某商行在明知侵权属性的情况下,仍在其运营的涉案店铺内销售该饮料,并为进一步强化混淆效果进行了文字标注和图片关联。光明乳业认为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就权利商标享有的权利,因此诉至法院。
(被控侵权商品销售网页截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徐汇法院”)审理查明,被控侵权商品“网红大白兔奶茶”上“大白兔”文字采用了与权利商标中作为主要识别要素“大白兔”同样的内容,二者具备共同的显著识别要素,法院据此认定“大白兔”文字与权利标识构成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文字标签较为醒目,对于公众而言,除视觉上获得深刻印象外,极易将该文字与具体的商品提供者相联系,起到了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考虑到“大白兔”文字被实际使用在奶茶饮料上,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牛奶饮料、奶茶等属于相同商品,足以致使相关公众在接触的过程中将其与权利商标发生混淆、误认。
法院认为,光明乳业作为经权利商标专用权人明确授权的被许可人,权利商标现为存续状态且在有效期内,光明乳业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的亦构成侵权。因此,法院认定涉案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权利商标的侵害。
综上,上海徐汇法院一审判决两家食品公司立即停止对权利商标的侵害行为,赔偿原告光明乳业经济损失25万元、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6千元;判决商行在3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目前,该案判决已生效。(来源:澎湃新闻)
四、商标显著性判断,以申请注册时的事实状态为准
2018年09月30日,自然人石一龙对云南则道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则道茶业公司”)名下的第9335126号“曼松”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要认为诉争商标使用在“茶;茶饮料”等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之显著特征。原商评委经审理后认为,“曼松”原属云南倚邦区第一乡辖区内,历史上,有曼松老寨,居住着香唐族,善种茶,由于曼松茶的品质好,被列为贡茶。因此诉争商标用在指定使用的“茶;茶饮料”等商品上,仅仅直接表示了上述商品的产地、来源等特点,难以起到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之显著特征,对其作出宣告无效的裁定。
后则道茶业公司不服该裁定,遂起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勐腊县县志、《中国普洱茶古六大茶山》等证据,古时曼松茶主要长在曼松王子山,为倚邦著名贡茶。虽然后来茶园被毁、曼松老寨原居民搬迁,但并不影响曼松贡茶在历史上的知名度。将“曼松”使用在“茶;茶叶代用品;冰茶;茶饮料”商品上,属于对茶叶品种、产地等特点的直接描述,不具备显著性,因此维持了对诉争商标宣告无效的结果。
则道茶业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继续上诉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并补充提交了部分新证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作为茶叶的品种名称,只有普洱茶、乌龙茶、黑茶、白茶等,曼松茶本质上是对曼松王子山茶、背阴山茶的简略称呼,即使历史上曼松曾以倚邦茶山脉的“贡茶”产地所记载,但以现在的相关公众通常认知,并佐以各行业协会及研究会出具的说明,曼松茶尚不足以认定为茶叶的品种名称。
该判决还指出,以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为判断标准,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尤其是云南则道公司在2007年投资开发王子山和背阴山之前,曼松(蛮松)仅为一村落名称,并不是相关公众熟知的茶叶产地,相关史料记载仅为沉醒的历史文化,在无曼松茶实际产品推向市场并予广泛流通的情况下,相关公众亦不会当然地将曼松自然村识别为茶叶产地。2007年后,则道公司将历史沉浸的曼松茶重新在当地开始茶叶种植和生产,推进市场,使其进入社会公众视野,对曼松品牌的盘活并使用做出了贡献。经过云南则道公司的大力推广和宣传,曼松茶为社会公众所接受和知晓,继而成为云南普洱的又一山头茶。可见,先有诉争商标进行使用,才有相关公众对曼松茶的产地认知,再有曼松茶的来源识别。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最终认定诉争商标具有显著性,维持了诉争商标的注册,对被诉裁定、原审判决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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